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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神龙与被执行人贾锦花、王成、郭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神龙,贾锦花,王成,郭剑芸,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30号申请执行人吴神龙。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锦花。被执行人王成。被执行人郭剑芸。被执行人陈平。申请执行人吴神龙与被执行人贾锦花、王成、郭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作出的(2013)丹后民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贾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神龙借款200000元;被执行人郭剑芸、陈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贾锦花、王成、郭剑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其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后民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