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爱云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云,张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方爱云,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方爱云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爱云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云诉称,原告在确泌路口经营万家乐超市,被告在三里河乡赵庄村经营卤肉店,被告购买原告燕京牌啤酒,累计欠啤酒款6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753元。被告张建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爱云在确泌路口经营万家乐超市,被告张建国在三里河乡赵庄村经营卤肉店,被告张建国购买原告方爱云燕京牌啤酒,累计欠啤酒款67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拖欠原告方爱云啤酒款6753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张建国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方爱云请求被告张建国偿还欠款6753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爱云啤酒款6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