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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宝顺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南通宝顺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严顺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 上诉人南通宝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8日,李志在宝顺公司工作,岗位为钻工,具体工作职责是操作行车,利用机械在铁板上打孔。宝顺公司未为李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8日,李志在宝顺公司工作时,左脚被掉地的工件砸伤,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二趾开放性脱位并骨折;2.左足砸压伤并皮下血肿;3.左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2014年5月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受理李志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宝顺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宝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宝顺公司职工张伟、陈惠明的证人证言、2013年9月份考勤表。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认定李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9日,宝顺公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宝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 原审另查明,宝顺公司主要经营机械加工和机床的生产、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志所受伤害是否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李志发生伤害事故时间在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当天为周日,但宝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反映出该单位休息日在正常上班,宝顺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虽宝顺公司主张事发当天李志未到单位上班,但未能举证证明李志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因此,南通人社局认定李志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李志陈述其在操作机床对工件钻孔时被掉地的工件砸伤左足,宝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李志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南通人社局认定李志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亦无不当。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工作本身,还应包括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诸如前期准备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解决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工作往返途中以及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劳动条件存在不安全因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因此,对工作原因的审查相对宽泛,只要与工作内容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均应当推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宝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和机床的生产、制造,李志的岗位是钻工。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看,李志左足受伤符合其陈述的在宝顺公司车间内操作行车将铁板放到机器上时被掉地的工件砸伤的特征。港闸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宝顺公司代理人陈华陈述“申请人在事故(2013年9月8日)发生前一个月说家中妈妈生病,……造成事故(2013年9月8日)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的心神不定所造成”(注:此处申请人指李志)、李志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顺炎说“我没想到你自己没交保险,脚弄坏了,出了这么事,我懂你最后要跟我翻脸的,叫我赔100万给你,还是500万,还是5个亿给你,……要生活,脚趾头也就断了那么一截,也不好瞎来,你可以去告我……”,可推知宝顺公司知道李志所受伤害是工伤,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志所受伤害当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 至于宝顺公司提出李志事发当日未来上班,试图否认李志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所受伤害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定职工的工伤而不需职工举证证明自己确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如此规定举证责任是因为用人单位相对职工处于管理者地位,涉及职工权益的资料由用人单位制作或掌管,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职工很难或基本上不太可能获取。在工伤认定纠纷中,往往涉及到此类材料的举证。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伤职工,则职工的很多主张都难以得到支持,必然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违背立法初衷。鉴于此,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更为合理,更利于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宝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记录明显不实,不能证明李志事发当天未到宝顺公司处上班,不能否定李志所受伤害是工伤。宝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宝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考勤表显示,李志从2013年9月6日开始就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9月8日发生的事故不可能在李志的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确认过李志的受伤系工伤,原审判决仅凭李志的陈述就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李志是宝顺公司职工,其2013年9月8日在宝顺公司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宝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考勤表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故南通人社局未予采纳。被诉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志同意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宝顺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宝顺公司对李志是其单位的职工并不持异议,其主要异议是认为事发当天李志未去上班。对此,从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港闸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录音资料、南通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材料来看,这些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天,李志在上诉人宝顺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掉落的工件砸伤了左脚。该事故伤害符合李志工作岗位的特征,也与上诉人宝顺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相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伤职工提出因工受伤的主张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该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宝顺公司主要以其提供的考勤表来证明李志当天未去上班,但该考勤表并非电子考勤的原始记录,无刷卡的时间,也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因此南通人社局未以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李志因工受伤的主张,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志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宝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