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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某、于子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于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群众,无业。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于子明(绰号:臭儿),群众,系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于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于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安某指使郝永辉(已判)在回车村附近公路上对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客车进行拦截,并威胁周某不允许其从赞皇拉人。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安某指使下,郝永辉伙同李彦朋(另案处理)、郝朋杰(在逃)在位昌村附近公路对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客车进行拦截,并对周某进行恐吓,郝朋杰将该客车两只轮胎割破,经鉴定,被割轮胎价格共2880元。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安某指使下,郝永辉安排李彦朋、于子明等人在回车村附近公路对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客车进行拦截,对周某殴打,并将该客车四只轮胎割破,经鉴定,被割轮胎价格共6080元。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于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赵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自首证明;前科证明及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于子明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郝永辉、李彦朋的供述;被告人安某、于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被告人于子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子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安某、于子明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