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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李继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法定代理人:马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该公司销售员。被告:李继双,男,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销售其公司出产的明辉牌虾饲料,被告如不按期付清货款,其按日收取被告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45134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其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45134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饲料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客户销售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到原告饲料款451345元;证据五: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4198.76元。被告李继双不提出答辩。被告李继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继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的自书材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明辉牌虾饲料,价格以原告出厂价格书面通知为准,被告若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按日收取被告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饲料,被告也多次付款给原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到原告货款45134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的虾饲料尚欠货款451345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书和客户销售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05%自2013年1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双应支付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513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0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0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7.5元,由被告李继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继双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偿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