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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兆向、陈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苏兆向、周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向,陈某,李某,周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兆向,别名“邦哥”,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别名“李想”,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光彩,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系青岛酒店管理学院食堂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巍,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系青岛市海慈医院药剂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暂住青岛市市北区。2012年10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兆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兆向、陈某、李某、周某、韩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刘乃杰、闫光彩,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巍,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何昭鹏、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苏兆向先后11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周某,共计3.6克。2013年7月份,被告人苏兆向在其家中分别容留韩某、龚某吸食冰毒各一次。2、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汪某(另案处理),共计2.4克。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汪某,共计0.8克。4、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分别容留苏兆向、龚某吸食冰毒共计4次。5、2012年秋冬期间,被告人韩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李某、龚某吸食冰毒共计3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兆向贩卖毒品11次,共计3.6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2.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兆向、李某、周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没有在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冰毒1包(重约0.8克);庭后陈某又提交认罪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第二次贩卖给汪某冰毒0.8克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给汪某的事实属特情引诱;3、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三笔因李某只是介绍双方购买毒品,未经手钱和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汪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兆向。后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同心网缘网吧”收取汪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又至苏兆向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的住处楼下,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苏兆向处购得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李某电话联系汪某,二人约至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门口,李某将该冰毒交给汪某。2、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汪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兆向。后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同心网缘网吧”收取汪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又至苏兆向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的住处楼下,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苏兆向处购得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李某电话联系汪某,二人约至市北区台东五路与威海路路口,李某将该冰毒交给汪某。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汪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兆向。后李某驾车载汪某一起至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楼下,苏兆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冰毒1包(重约0.2克)。4、2013年8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汪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兆向,后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同心网缘网吧”收取汪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2时许,苏兆向电话联系李某,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与闽江路路口,苏兆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李某至市南区宁夏路麦岛公交车站处,将该包冰毒交给汪某。5、2013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苏兆向接到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的香港路小学附近超市,苏兆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1包(重约0.5克)。6、2014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苏兆向接到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后苏兆向至周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4号一单元202户的家中收取周某毒资人民币600元,苏兆向外出购得冰毒后返回周某家中,将1包冰毒(重约0.5克)交给周某。后在被告人周某的家中,周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苏兆向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7、2014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苏兆向接到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702户苏兆向家中,周某至该处交给苏兆向毒资人民币300元,苏兆向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和周某一起至市南区徐州路超市附近,苏兆向购得冰毒后将该包冰毒(重约0.3克)卖给周某。8、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苏兆向和龚某(另案处理)一起至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4号一单元202户周某家,龚某欲购买冰毒吸食,苏兆向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后被告人周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苏兆向、龚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被告人苏兆向欲离开时,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1包(重约0.3克)。9、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兆向接到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后苏兆向至周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4号一单元202户的家中收取周某毒资人民币600元,苏兆向外出购得冰毒后返回周某家中,将1包冰毒(重约0.5克)交给周某。后在被告人周某的家中,周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苏兆向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10、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兆向接到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后苏兆向至周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4号一单元202户的家中收取周某毒资人民币500元,苏兆向外出购得冰毒后返回周某家中,将1包冰毒(重约0.5克)交给周某。后在被告人周某的家中,周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苏兆向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同年8月22日,周某在其位于市南区漳浦路4号一单元202户的家中被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兆向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702户的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韩某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1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兆向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新贵都小区A区8号楼一单元702户的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龚某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1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和汪某一起至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如家宾馆内,二人欲吸食冰毒,后陈某取得冰毒1包(重约0.8克)交给汪某,汪某交给陈某毒资人民币200元。次日,汪某将剩余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给陈某。1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汪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鑫锦鸿洗浴中心”陈某的工作地点,陈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冰毒1包(重约0.8克)。15、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汪某根据民警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小商品城对面的肯德基餐厅处交易。当日22时许,陈某携带冰毒至该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18号1号楼二单元102户的家中,容留李某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17、2012年冬天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的“博弈轩棋牌室”内,该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龚某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18、2012年冬天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的“博弈轩棋牌室”内,该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龚某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8月22日中午,韩某在青岛市海慈医院停车场鲁B×××××轿车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协助民警将韩某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兆向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汪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兆向、陈某、李某、周某、韩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兆向、陈某、李某、周某、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苏兆向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次共计约3.6克,陈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2.4克,李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次共计约0.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苏兆向、周某、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兆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兆向、陈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苏兆向、周某、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第二次贩卖给汪某冰毒0.8克的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对该笔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汪某的证言吻合一致,且陈某在庭审后对该笔又予以供认,故对该笔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第三次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三笔因李某只是介绍双方购买毒品,未经手钱和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其作用在量刑时本院已酌情予以考量。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兆向、陈某、李某、周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兆向、李某、周某、韩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兆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