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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卫生局与叶伟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卫生局,叶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袁小红,局长。被执行人叶伟清,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838)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龙卫公罚(2014)第07号对叶伟清罚款600元及加收罚款138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局作出的龙卫公罚(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叶伟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局作出的龙卫公罚(2014)第07号对叶伟清罚款600元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但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属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只是对被处罚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一种制裁措施。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是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局作出的龙卫公罚(2014)第07号对叶伟清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浙西审 判 员  黄爱根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