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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国彬、廖忠芬诉幸华彬、颜明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彬,廖忠芬,幸华彬,颜明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叶国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忠芬,女,汉族,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华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明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国彬、廖忠芬诉被告幸华彬、颜明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渊、被告幸华彬、颜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彬、廖忠芬诉称: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代寺镇二七路122号3单元附2号二楼住宅及地下室的50%出卖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了二楼住宅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地下室无产权证,出卖价款为226000元等权利义务。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因双方过失,将一层的住宅11.78平方米过户登记给了二被告。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11.78平方米的住宅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幸华彬、颜明琴辩称:《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卖房屋包含了一楼的房屋,买卖房屋的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现二被告持有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49.8平方米,二原告拒不履行一层房屋的交付义务已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叶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学与被告幸华彬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代寺镇二七路122号3单元附2号的房屋售予二被告。《购房协议》中载明:“叶国彬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幸华彬(面积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价格为226000.00(贰拾贰萬陆仟圆整)房屋包括有二楼房屋、地下室,地下室面积为叶国彬与另一拥有地下室的房主协商为准,并无产权,如协商不成,不卖给幸华彬,扣除6000.00元(陆仟圆整)水电气三通,签字前的水、电、气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4年5月19日,双方到富顺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二被告持有的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20140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0平方米,其中二层成套住房面积为138.02平方米,一层房屋面积为11.78平方米。另查明,二层住房套内的厅室齐全,一层房屋在结构上和使用功能上与二层住房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层房屋在二被告将一层营业房售予周文清时,就一并交付其使用至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的身份信息、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表、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买卖房屋的面积约定不明,但合同对标的房屋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其列举的买卖房屋范围中未包含一层房屋。庭审中,二原告述称一层房屋早已卖与案外人周文清并交付使用,只是当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漏掉了该部分。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将一层房屋登记到被告幸华彬、颜明琴名下,并没有实际交付二被告;且该房屋实际由二原告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二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利益;二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利益。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国彬、廖忠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原告叶国彬、廖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