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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被告无家庭观念,从未对原告以及孩子负责任,且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认识,2009年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矛盾,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和儿子的利益,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仍有望维持和睦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