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重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与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许善言,陈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重字第715号原告王利,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言,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陈秀荣,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善言之妻。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威海环翠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与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宪龙、被告陈秀荣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帮忙拆除壁柜。在拆除过程中,墙砖脱落将原告的右手拇指砸伤。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4708.72元。原告的伤势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08.72元、护理费87元、误工费16311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746.72元。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辩称,原告在二被告所在村拆迁时,到二被告家中收购旧家具,被告将包括壁柜在内的部分旧家具出售给原告,原告在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原被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帮工一事,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林泉村。原告系从事收购废旧机油及代购代销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听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林泉村拆迁,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开货车去该村收购自己家用的柜子。原告与被告商议,以18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家柜子。付款时,原告给了被告许善言200元,被告称没有20元的零钱,将其院中烧柴抵顶20元,原告当日并未拉走院中的烧柴。当日17时许,原告从被告家拉走了一个柜子回家。次日早晨,原告又开车前往林泉村,在被告家中拆卸柜子。其时被告家中有三个柜子仍镶嵌在墙体中,其中两个靠近屋顶,一个贴近地面。原告用铁锤砸墙的方法进行拆卸。拆卸完两个顶棚位置的柜子后,在拆卸靠近地面的柜子时,上方墙砖脱落,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8237.71元。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四次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伟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428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单方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中记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利……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应芳进行护理。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8.72元、护理费77.64元、误工费13508.38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2238.74元。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威环民初第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8.72元、护理费87元、误工费16311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746.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系在被告家中帮忙受伤,提供证人王顺杰、张福海、殷贵、马亭友的出庭证言。质证后,二被告认为,该些证人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原告为证实其医疗费损失为14708.72元,提供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用药明细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伟诊所收款收据四张及证明。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与其无关,陈伟诊所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伤残情况,提交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利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质证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为证实其鉴定费损失,提供票面金额为2100元的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元的文印费收据一张。质证后,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为13508.38元,提交营业范围为“收购废旧机油、代购代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质证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为960元,提交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小七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123张,票面金额合计1230元。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小七夼村委会无法证实沿途是否通公交车,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系虚假的票据。二被告为证明原告是去拆卸柜子做烧柴,提供事发后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质证后,原告认为,视频资料中的白色货车是自己的,但是车上的货物是3月18日早上随车拉到被告村的。二被告为证实原告没有形成帮工关系,提供证人许心高、许善丽、毕续玲、许修刚的出庭证言。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几个证人说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人均收入为41088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人均收入为49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家拆柜子的行为是否属帮工行为。原告的证人王顺杰称被告许善言2013年3月17日要求原告第二天去他家拆柜子。原告自己则声称,2013年3月18日早上去被告家收拾头一天未拉走的烧柴时被告许善言才要求原告帮忙拆柜子的,二人的陈述时间上不符。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福海、殷贵、马亭友均不在事发现场,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但无法证实受伤之前的原、被告之间的交谈内容。被告的证人许心高、许善丽、毕续玲、许修刚亦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均仅能证实原告王利事发前几日经常在被告村中活动,及在二被告家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缘由。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家中因帮工行为受伤,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系因帮工行为受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林泉村拆迁期间,经常在该村从事收购废品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所拆卸的壁柜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由原告自行拆卸符合日常收购废品的实际。故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将橱柜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达成意向,同时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橱柜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随后的拆卸行为亦系该诺成双务买卖合同的附随内容。原告在被告家砸墙拆卸柜子,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自己的安全,而原告冒险进行拆除作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在原、被告均在现场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房屋主人,在原告拆卸柜子时,有必要提供相对安全的作业环境,或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原告在二被告家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1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数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花费56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669.71元,该两项损失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伟诊所花费医疗费6428元,有门诊处方笺、陈伟诊所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亦予认定。经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14665.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5.71元的10%,即1467元。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以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其误工120天损失为13508.38元(41088元/年÷365天×120天),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3508.38元的10%,即1351元。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37784元的10%,即3778元。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应芳护理,该为农村居民,无其他职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7.64元(9446元/年÷365天×3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77.64元的10%,即8元。5、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原告提供盖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印章的鉴定费收据及文印费收据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证实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22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00元的10%,即220元。6、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票面价值共计12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60元,其差额部分可以视为原告对交通费部分数额的放弃。但原告交通费单据明显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亦承认部分单据为事后收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不予认可,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的10%,即50元。7、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未对其精神造成持久而无法弥补的创痛,且对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医疗费1467元;二、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误工费1351元;三、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残疾赔偿金3778元;四、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护理费8元;五、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鉴定费220元;六、被告许善言、陈秀荣连带赔偿原告王利交通费50元;七、驳回原告王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野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