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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志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59号罪犯陆志威,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10)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志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同案犯卢诗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陆志威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45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陆志威在减刑后继续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连带赔偿款累计仅缴纳人民币5848元,大部分赔偿款尚未缴交,数额较大,而其在服刑间隔期间月均消费数额较高,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