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振友与黄志建、丁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友,黄志建,丁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杨振友,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黄志建,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丁旭峰,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杨振友与被告黄志建、丁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友、被告丁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友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志建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我补打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被告丁旭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志建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旭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志建未作答辩。被告丁旭峰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黄志建串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我承担保证责任。因2014年10月22日当天被告黄志建并未借款,合同债务不存在,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志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黄志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有本人黄志建,住址九江市甘棠北路82号901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杨振友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借款用途临时周转。期限叁拾天。保证期到款清。附加,如有异议经三方同意,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黄志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0××××1537,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丁旭峰在借款上写明:“担保人:丁旭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9049,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志建在收到借款后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建归还借款3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为30天,故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旭峰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建提出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黄志建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振友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旭峰对被告黄志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黄志建、丁旭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