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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的事实2014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延吉市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医院前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中间隔离栅栏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肖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隔离栅栏倒地,又把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挂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2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反映,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雅苑小区正门前欲乘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因其女朋友朴某某踹出租车门之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时,黄某某以拳打脚踢、头顶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使赵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