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许垂鹏与黄俊斌、谢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垂鹏,黄俊斌,谢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号原告许垂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30。委托代理人严伟典、朱晓娟。被告黄俊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013。被告谢宝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02X。委托代理人黄俊斌,男,系谢宝珍之丈夫,身份情况与上同。原告许垂鹏诉被告黄俊斌、谢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娟,被告黄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俊斌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俊斌与谢宝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俊斌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都立下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黄俊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俊斌、被告谢宝珍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政局的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款合约》5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6页,证明被告所称的还款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被告借款与还款无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偿还部分欠款,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账务核对清楚后被告愿意按实欠金额还款。被告谢宝珍答辩意见与被告黄俊斌一致。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汕头东厦北路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8页,证明被告黄俊斌偿还原告借款共10笔,各次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月29日付还11600元,2014年2月16日付还2000元,2014年2月21日付还3000元,2014年3月4日付还2000元,2014年3月9日付还3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还1600元,2014年3月26日付还8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还5000元,2014年6月16日付还5000元,2014年6月26日付还10000元。以上10笔共付还原告51200元。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7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林璇账户,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该还款。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页,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另偿还部分借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广发行转账7600元到被告黄俊斌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到被告黄俊斌农业银行账户时间、金额与被告银行账目明细相符,由于被告银行账目明细没有显示转账对方的账户,因此无法确认。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被告偿还诉争的60000元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指定被告向林璇转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为贷款方,被告黄俊斌为借款方,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约》5份,各份借款合约载明借款额及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15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5000元合约一份;上述2014年1月20日二份借款合约载明:借款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一并计复息,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在贷款方追讨借款之日起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三份合约载明月息为2%,五份借款合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就借款起止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黄俊斌作出上述答辩并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汕头东厦北路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说明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已转付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经质证除否认指定林璇代转收被告黄俊斌还款之外,承认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有收到被告黄俊斌所付款项,但被告黄俊斌这些付款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其他的业务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还款无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俊斌上述转账所付款项是何其他业务经济往来。被告黄俊斌声明除本案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求及举证,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立约,被告黄俊斌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合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依据合约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也无法举证说明被告向原告账户多次转账付款是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还款行为,未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其6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垂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许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得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