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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居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幼儿园老师,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琐事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9日,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幼,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高某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