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年前以100多元人民币从五华县农机厂购得一支火药枪放在家中。2014年9月21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扣到该枪,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