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泽红与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红,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红,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XXX、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二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94055-1。法定代表人:徐小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红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红的委托代理人屈斌超、被上诉人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泽红自2010年3月进入金腾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泽红在金腾公司销售部工作,月工资为600+提成,每月16日为工资发放日。2013年4月16日,李泽红向金腾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单,李泽红在收到押金500元后签字确认交接完毕。嗣后,李泽红就未到金腾公司上班,金腾公司未为李泽红交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初,李泽红再次入职金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李泽红在金腾公司单位销售部工作,月工资为600+提成,每月16日为工资发放日。金腾公司也按规定为李泽红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李泽红离开金腾公司单位,并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后,李泽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腾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起未足额发放报酬43261元;2、金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金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24.14元;4、金腾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0元。另查明,李泽红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659元、1717元、919元、483元、1419元、638元、428元、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李泽红于2013年4月16日向金腾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月1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就未到金腾公司上班,金腾公司虽未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已中断为李泽红交纳社会保险。故实际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李泽红再次入职金腾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李泽红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可知,李泽红在2013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未能达到嘉兴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故该部分工资应予以补足,但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因金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故李泽红以此理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李泽红2013年6月再次入职至2014年1月20日离职的事实,不足月份的工资补足至嘉兴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后,其经济补偿金应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1441.88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由于2014年4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虽李泽红再次工作的时间未满一年,但依照带薪休假的相关规定,李泽红在前单位工作的年份应计算在内,故李泽红年休假天数为3天。上述李泽红要求金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泽红自行离职,不存在金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李泽红要求金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18.62元;二、金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经济补偿金1441.88元;三、金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9元;四、驳回李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泽红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一审宣判后,李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金腾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且以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强行要求员工以个人原因辞职来掩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真相,并导致了本次诉讼纠纷。首先,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得知其3月份工资已被被上诉人全部扣罚,一气之下写了《辞职报告》交给总经理,总经理要求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写明系个人原因辞职才能顺利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如果公司��论不罚款了会给上诉人补发工资的。为了能尽快办理手续,上诉人按照总经理的要求当场又另写了一份《辞职报告》,但在背面写明“要求发足工资才辞职”并拍照后交给总经理。对该重要证据,被上诉人以原件存放于仲裁委为由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上诉人当庭要求调取原件并提供了照片和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照片与本案无相关性不予认可,反而去采信复印件,完全与事实不符。其次,因被上诉人没有发放工资,上诉人从未办理过与财务部的交接手续,也不可能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汪兴红的电话录音中对此都有记录,而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的相关性不予采纳。此外,其余部门的交接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没有去过被上诉人处,何来行政部交接手续的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员��离职交接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不能证明双方自愿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再次,上诉人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了《撤回辞职报告报告书》,被上诉人于4月21日签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4月20日的邮寄凭证,并于庭后补充了申通公司内部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签收此份文件。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寄送此份撤回辞职报告书的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考虑是否继续留在公司,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已中断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完全不符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过程中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以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强行要求员工以个人原因辞职来掩饰被上诉人���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真相,并导致了本次诉讼纠纷。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3年度至2014年1月份应发劳动报酬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是有约定的,且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自2010年3月份进入被上诉人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工资约定为600+提成,其工资提成部分的发放是根据上诉人签订售车合同数量和被上诉人的提成计算的,而计算上诉人工资的依据:售车合同和提成计算标准都由被上诉人掌握,况且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而根据2012年度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上诉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为3595.25元,但2013年度至2014年1月20日的平均工资仅为900.38元,造成如此之大差距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罚款,扣发、补助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除,对减少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2013年度至2014��1月20日应发工资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就开始罚款、扣款、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一审仅按最低工资规定补足最低工资,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一审应当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而不应错误地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如果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或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来认定补足工资。3、上诉人自2010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均未享受年休假,且被上诉人每年都会要求被上诉人签字要求延后休假。因此上诉人认为,至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共需休假15天,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需休假4天,且需按照日平均工资300%计算。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年休假,且计算基数也因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上诉人在该日提交了辞职报告,随后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重新入职,重新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对于约定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销售部工作。被上诉人每月都是按照约定和上诉人的销售业绩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扣发的情况。上诉人有些月份工资高,有些月份工资低,是与上诉人自己的销售业绩及出勤情况相关联的。上诉人认为应按照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足没有依据。���四,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腾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泽红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提出辞职的辞职报告有两份,其中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的那一份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的。2、办理交接部分是在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是办理归还了ipad的押金,4月18日起就没有上班了,所以4月18日没有办理过交接手续。3、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实际4月份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交纳。4、一审认定上诉人“再次入职”不对,实际双方一直在协商。5、2014年1月不是上诉人主动离开,而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走的。6、一审查明上诉���“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659元、1717元、919元、483元、1419元、638元、428元、1500元”不完全对,1659元是2013年6月的工资,7月工资是1717元,依次428元是2014年12月的工资,而1500元是2013年整个年度的提留工资,并非2014年1月的工资。以上异议经查,1、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还写过另一份辞职报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辞职报告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这样写的。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各部门经理在交接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17日和18日,其中上诉人签字是在2013年4月17日,签注内容为“ipad的押金伍佰元已收到”。3、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确未为上诉人交纳。4、是否再次入职系本案双方的一个争议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5、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的。6、1500元系2014年12月24日转到上诉人的工资卡中,此时上诉人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2013年度的工资提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款结合上诉人离职的事实,应认定是上诉人2014年1月的工资(工作到1月20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一份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寄出的撤回辞职报告的信函。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撤回辞职报告信。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本快递查询记录为该详情单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该快递件已经被签收。而从该快递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所载,该快递内件为“撤回辞职报告书”,被上诉人收件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对快递内件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收到该撤回辞职报告信。应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工资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表》的工资数额已实际从银行中支付。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2013年4月16日《现金发放明细表》上的钱,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一直是通过中信银行代发的,从来没有以现金形式发放过。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表》是真实的,不是事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而从2013年4月16日《现金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来看,上诉人对他名下的3635元予以了签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明其已实际领取了这笔钱。上诉人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该笔钱,该笔钱实际已被公司扣罚,证据不足。同时本院注意到,该明细表上,有一笔上诉人名下的350元由署名“袁凤凤��签领。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除二审重新作出认定部分以外,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被上诉人各部门经理在上诉人员工离职交接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17日和18日,其中上诉人签字是在2013年4月17日,签注内容为“ipad的押金伍佰元已收到”。2、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3、上诉人2013年1月、2月、3月、4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178元、668元、3635元和1350元。其中3月份的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表》,除一笔3635元外,还有一笔350元由署名“袁凤凤”签领。袁凤凤系被上诉人总经办员工。4、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申通快递向被上诉人寄送撤回辞职报告信函。信函内容为“在正式离职之前,经过认真思考,我��定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撤回4月16日提交的辞职报告。”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1日签收该快件。5、李泽红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金腾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足额发放报酬43261元;2)金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金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55元;4)金腾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0元。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主文为:1)金腾公司支付李泽红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共计2018.62元。2)金腾公司支付李泽红经济补偿金131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328.62元,金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申请辞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即时辞职;2、上诉人申请撤回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4、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应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一)有关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申请辞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即时辞职。上诉人称其当时之所以辞职是因为被上诉人克扣了其工资,但从当日工资发放表(即2013年4月16日《现金发放明细》)来看,上诉人已签领了上月工资3635元,只有350元被公司总经办人员袁凤凤签领,由于上诉人当时并无证据证明该签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故其当时并不具有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行使即时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袁凤凤签领的35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袁凤凤签领系受上诉人委托,故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补足。二审中上诉人强调其申请辞职报告背面书写有“要求发足工资才辞职”的字样,但该表述与其辞职报告正文内容并不相符,比较两者,有其签名的辞职报告主文应认定为其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有关撤回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首先,辞职涉及劳动者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又是劳动者最根本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本院对劳动者撤回辞职的权利予以肯定。其次,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应于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前作出并送达对方。本案上诉人申请辞职后即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随后即离开公司,说明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其之后再行撤回辞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此后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为“再次入职”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三)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0日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属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这一说法并无相应证据能予以证实,故对��诉人所称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二审予以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按上诉人再次入职后的平均工资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四)有关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数额未达到当时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后补足上诉人2018.62元是正确的。但一审遗漏了上诉人2013年2月工资亦应补足至1310元(当月上诉人工资数额为668元),为642元,再扣除社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175.06元,为466.94元。同时,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还应补足上诉人被袁凤凤签领的350元。三项合计应补���2835.56元(2018.62元+466.94元+350元)。五)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属于福利范畴,而非工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安排,不跨年,所以当年的最后一天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超过一年,时效届满。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则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相关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2013年和2014年离职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其主张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正确,根据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办法,2013年度包含两个合同时段,应分别计算年休假天数,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106天,则年休假天数为106天÷365天×5天=1.45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14天,年休假天数为214÷365天×5天=2.9天。2014年度工作20天,年休假天数为20天÷365天×5天=0.27天。根据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以上年休假天数中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只有3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具体数额,2013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178元、668元、3635元和1350元,其中2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以最低工资1310元补足,3月工资由他人领取350元,则四个月合计工资为8823元,平均日工资为8823元÷4个月÷21.75天=101.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1.41元×1天×200%=202.82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659元、1717元、919元、483元、1419元、638元、428元,其中8月、9月、11月、12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最低工资1310元补足后,七个月合计工资为10035元,平均日工资为10035元÷7个月÷21.75天=65.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5.91元×2天×200%=263.64元。以上合计466.46元。一审多计126.73。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此项判决的服从,故二审仍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时有所遗漏,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经济补偿金1441.88元;二、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9元;三、变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泽红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835.56元;四、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李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