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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开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开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4号罪犯张开洲,曾用名张金龙,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开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开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恭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恭义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的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罪犯张开洲于2009年1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开洲在执行期间,2012年7月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开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开洲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开洲积极参加以他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安阳市龙安区境内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张开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多起,强奸作案1起。被告人张开洲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开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开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