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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韦光盛与朱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盛,朱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韦光盛。被告朱庆顺。原告韦光盛与被告朱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盛诉称:2011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庆顺先后两次向原告韦光盛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朱庆顺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庆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朱庆顺向原告韦光盛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借韦光盛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用期贰个月月息2.5%立据人:朱庆顺担保人:潘雪宝借款日期:2011.9.25注:借款于2014.10月还清”。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庆顺向原告韦光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韦光盛人民币壹萬圆(10000)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立据人:朱庆顺2013.9.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庆顺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庆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韦光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庆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