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从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从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424号原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柱,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贯发公司”)与被告陈从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党权,被告陈从柱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贯发公司诉称:陈从柱为承包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六工程处天御溪岸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御溪岸项目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御溪岸第2号、3号楼内、外墙粉刷项目,于2012年9月12日借用南京贯发公司资质与天御溪岸项目部签订了《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订立后,陈从柱自行召集人员施工。2013年2月3日南京贯发公司经理施林发代表公司和陈从柱、天御溪岸项目部负责人王强及杨建平进行部分工程结算,经确认,陈从柱实际完成2、3号楼80%工程量,外加1个点工工作量。同日,三方依此结账,天御溪岸项目部合计应付工程款1374215.28元,扣除陈从柱预支的部分借款316500元,天御溪岸实际应付给陈从柱1057715.28元。当时陈从柱提出先预支10万元,并表示从工程款中直接结算。天御溪岸项目部认为陈从柱是个人身份,要求以南京贯发公司名义预支借款。南京贯发公司考虑陈从柱还要回来继续施工且其在天御溪岸项目部有工程款作保证,遂同意以南京贯发公司名义借款10万元给陈从柱。2013年2月5日,陈从柱以借款的名义从天御溪岸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057700元和预借款10万元,合计1157700元。2013年春节后,陈从柱没有组织人员回天御溪岸项目部完成剩余的2号、3号楼各20%工程量。南京贯发公司为履行合同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成剩余20%工程量,后公司与天御溪岸项目部结算,陈从柱预借的10万元在下剩的20%工程款被扣除,但陈从柱一直没有向南京贯发公司返还10万元。综上,南京贯发公司认为,陈从柱领取的款项含有公司多付的10万元,因陈从柱未完成天御溪岸项目部下剩的工程量,其多领的10万元工程款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从柱返还南京贯发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从柱承担。陈从柱在庭审中辩称:1、南京贯发公司诉称的主要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涉诉的工程系由南京贯发公司联系承包,整个工程为1-5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南京贯发公司经发包方同意将其中的2、3号楼工程交陈从柱施工。施工中,陈从柱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发包方支取生活费和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3日,陈从柱组织施工的2、3号楼工程已基本完成,只剩下零星扫尾工程,占整个工程量不到5%。2013年2月3日,按照惯例,发包方需支付一些工程款给陈从柱及其聘用的农民工回家过春节。开始发包方同意支付80%工程款,但该款不足以支付人员工资,后经协商发包方同意再追加10万元,总共支付1157700元,并由陈从柱出具一张借条领取。当日,三方在一起结算确定的是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工程量,更不是南京贯发公司诉称的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80%。如果陈从柱仅完成80%工程量,按照合同及惯例,发包方不可能支付80%工程款,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增加10万元。陈从柱不存在另借10万元。如果是南京贯发公司借款给陈从柱,则应由陈从柱出具借条给公司,可是陈从柱未向公司出具过借条。按照公司陈述,该10万元包含在陈从柱向发包方出具的1157700元借条中,而同时南京贯发公司又向发包方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据此意味着,同一笔10万元款项,原、被告均向发包方出具了借条,这明显不符事实和情理。对于南京贯发公司称其完成的完成工程量达到20%无任何根据。实际情况是,2013年正月十八,陈从柱及其工人到了施工工地,而发包方让陈从柱暂停施工,等候通知,后陈从柱一直未接到通知。后续工程是否由南京贯发公司组织施工,陈从柱不清楚。如果是南京贯发公司施工,施工前应通知陈从柱,并对陈从柱完成的施工量继续界定。如前所述,陈从柱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如果扫尾工程由南京贯发公司完成,其工程量应不足5%。2、陈从柱不欠南京贯发公司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南京贯发公司起诉要求陈从柱返还其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南京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南京贯发公司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公司)签订了《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六建公司将天御溪岸2#、3#和5#楼工程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上述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分包内容、工艺做法、工期约定、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南京贯发公司将其中的2#和3#楼的粉刷工程交由陈从柱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2月3日,陈从柱与南京贯发公司负责人施林发、南京六建公司天御溪岸项目部负责人王强、杨建平就陈从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南京六建公司按应付款项(点工项目除外)的80%,并扣除已给付工程款316500元,加上陈从柱预支的10万元,实际支付给陈从柱1157700元。2013年2月5日,陈从柱向南京六建公司负责人王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记账(2#、3#)”,并有王强签字确认。南京贯发公司认为陈从柱预支的10万元是以其公司名义从南京六建公司天御溪岸项目部借的,后南京六建公司从南京贯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陈从柱应当返还,因而成讼。另查明,南京贯发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陈从柱,2014年9月30日,南京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陈从柱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南京贯发公司撤回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京贯发公司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南京贯发公司的身份情况;2、南京贯发公司提交《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南京六建公司将天御溪岸部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双方就分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3、南京贯发公司提交南京六建天御溪岸工资结账单、借条各一份,证实陈从柱与南京贯发公司、南京六建公司负责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及陈从柱从南京六建公司领取1157700元的事实;4、南京贯发公司提交的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南京贯发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陈从柱的事实;5、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京贯发公司主张陈从柱预支的10万元被南京六建公司从南京贯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陈从柱应返还其10万元。但因陈从柱领取的工程款系经南京贯发公司、南京六建公司与陈从柱三方共同结算确定的,并由南京六建公司核准支付。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现南京贯发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南京六建天御溪岸工资结账单、施林发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南京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未有陈从柱确认,其当庭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南京贯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从柱领取的涉诉10万元即为南京六建公司扣抵南京贯发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陈从柱预支的10万元属于不当不利。故南京贯发公司要求陈从柱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从柱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