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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陈某。被告卢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去医院检查身体发现有卵巢囊肿,无法生育小孩。2013年9月又因不明原因的发病,分别到洪湖市中医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身体,被诊断为脑肿瘤。为此,原告出资于2013年11月为被告在武汉脑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6月又进行了补颅手术。自被告被检查无法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急剧下降。自2014年6月份开始,双方虽住在一起,但却各自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现在身体还没有康复,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武汉脑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的病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被检查有卵巢囊肿及脑肿瘤,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6月在武汉脑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被告被诊断为:1、左额颅骨缺损;2、症状性癫痫。自被告发病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只因被告生病才导致夫妻感情变淡。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体谅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