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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茂兵诉徐从强、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马某,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某,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鲁QM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XXX**“木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38.7元。被告徐某辩称,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鲁QM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湖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XXX**“木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847.2元。2014年5月6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42016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东区物价局核损,损失价值为3880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29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另查明,鲁QMXX**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某,案发时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杜以云护理。原告马某与其妻杜某均系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7元,其妻杜某的日平均工资为9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107元/日×60日=642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但根据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应以4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予支持160元。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马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7.20元、护理费98元/日×16日=1088元、误工费107元/日×40日=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480元、车辆损失388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400元、核损费29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13.5元,以上合计为16958.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3855.2元(包括医疗费5847.20元、护理费1088元、误工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马某的其余损失3103.5元,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5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3855.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3103.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