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耿昌文与孔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昌文,孔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耿昌文。被告:孔鸿达。原告耿昌文与被告孔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鸿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975元(自2014年3月20日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鸿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9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孔鸿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