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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0)第0xx**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4)第0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0)第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土地证号为为灵国用(2014)第0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