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伙同他人,在菏泽市华英路VIVI慢摇吧跳舞时,随意殴打在此跳舞的被害人吴某乙、何某、张某乙。经鉴定,吴某乙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形态特点,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于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第5.10.4(d)条之规定,吴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伤后致躯干部及四肢部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何某伤后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何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甲、任某等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宋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以“已经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吴某乙的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已经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吴某乙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宋某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吴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吴某乙对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此情节并对上诉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