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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国庆、杨金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冰。被告杨国庆。被告杨金荣。被告董炳花。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杨国庆为购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贷款81000元,被告杨金荣、董炳花向原告承诺对此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原告对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偿还本息共计72349.5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七条,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本息72349.54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合计21704.86元,此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庆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庆委托原告对其向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的借款81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二被告垫付后,被告杨国庆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国庆与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庆自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借款8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杨金荣、董炳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作为被告杨国庆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与被告杨国庆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第7.13条约定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杨国庆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杨国庆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10月8日,被告杨国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G×××××号牌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杨国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72349.5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垫付金额的30%计算,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发放贷款凭条、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个人业务凭条、原告出具的垫付款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国庆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杨国庆与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被告杨金荣、董炳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81000元,被告杨国庆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庆追偿,被告杨国庆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72349.54元。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30%计算资金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垫付金额的20%计算为宜,计14469.91元。被告杨金荣、董炳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李金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2349.54元及资金占用费14469.9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杨国庆、杨金荣、董炳花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琴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