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睿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睿超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洛阳睿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洛阳睿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百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动力风暴”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前后我共支付被告货款66165元,被告供给我“动力风暴”品牌产品共581台,其中销售出部分产品,现剩余423台,价值59125元。由于该品牌产品销售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我多次与被告联系售后服务问题,被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公司无人办公,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终止合同;2、退回产品,归还我货款591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直营销售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公司“动力风暴”品牌产品在指定行政区域内的直营销售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2014年6月8日终止。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购买产品总价款66165元,分别为:2013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DLFB-D洗车机5台(单价145元)、DLFB-S洗车机5台(单价185元)、吸尘器4个(单价25元)、转换器10个(单价25元),货款合计2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转换器20个(单价25元)、吸尘器10个(单价25元)、双泵27个(单价185元),货款合计5745元;2013年6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DLFB-S洗车机278台(单价175元)、DLFB-D洗车机22台(单价135元)、吸尘二合一100台(单价45元)、转换器100个(单价23元),货款合计58420元。合同履行中因产品质量、售后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直营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6月8日合同终止,现双方合同在2014年6月8日到期终止是既成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在判决时也不再进行表述。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乙方(原告)退出直营销售,未售出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产品和配件及包装完好、齐全,甲方应按原价回购……。故原告要求退回产品,归还货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退回产品的数量及要求归还的货款数额,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其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6月2日的销货清单显示的产品交易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购买的产品在本案中不应涉及,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7日销货清单显示的产品数量、单价与原告要求退回的产品数量、单价不符,依据销货清单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应退回的产品为:DLFB-D洗车机22台(单价135元)、DLFB-S洗车机278台(单价175元)、转换器107个(单价23元)、吸尘二合一88台(单价45元)、吸尘器10个(单价25元),合计货款582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睿智商贸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DLFB-D洗车机22台(单价135元)、DLFB-S洗车机278台(单价175元)、转换器107个(单价23元)、吸尘二合一88台(单价45元)、吸尘器10个(单价25元),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洛阳睿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2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洛阳睿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百车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郭进华人民陪审员 潘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