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住无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1981年元月28日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1990年7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黄某乙今年33岁,次子黄某丙今年30岁,均已成家立业。2003年4月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长达15年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黄某甲未答辩。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03)无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离婚未果,原、被告自2002年至今不在一起生活。黄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81年元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1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现均已成年。2003年4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无为县人民法院(2003)无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2003)无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民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