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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诉陈心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陈某,王后有,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胜银,浙江省长兴纸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后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兴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被告郑美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其与陈某一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