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涛、张宇晨等与王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王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涛。原告张宇晨。系张涛长子。原告张语馨。系张涛次。原告王春香。系张涛母亲。原告张安敏。系张涛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顿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王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对原告张涛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玉清,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王春香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涛),由南湖原种场到钟祥市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与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的交叉口路段右转弯,驶上钟祥连接线时,与沿钟祥市连接线由南向北王玉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香、张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清承担次要责任,张涛无责任。原告张涛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27589.60元。原告张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王玉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60256.40元(其中医疗费27589.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宇晨9450元、女儿张语馨12600元、母亲王春香31500元、父亲张安敏31500元、误工费6113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费155元、交通费654.5元、复查医疗费133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张涛、王春香、张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和被扶养人之间的基本情况。A2、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原告张涛系该事故受伤致残,张涛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该起事故王春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清承担次要责任。A3、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及费用清单3份,证明1、原告张涛受伤后住院26天;2、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并进行手术。3、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A4、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为27589.60元,医院证明1份、购买白蛋白小票6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及医院医嘱需院外购买白蛋白。A5、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A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2500元。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A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玉清的车辆在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间内。A8、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2份、工资单3份,证明1、原告张涛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2、原告张涛之妻徐兰兰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A9、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为654.5元、生活费票据,金额为155元。证明原告第二次复查开支交通费及生活费。被告王玉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划分我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我认为我无责。被告王玉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王春香出具的收条3张,金额为28500元,王玉清垫付的医疗费条据二张,金额为1411.3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清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投保人投保的数额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在质证中阐明。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清和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A6、A7,被告王玉清对A8无异议,被告王玉清提交的证据B1,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清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提出异议,认为A2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王玉清无责任。A3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张涛住院天数为25天,加强营养没有依据,A4对除27313.67元医疗费以外的票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院外购白蛋白认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A8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全,A9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生活费属额外开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是事故发生后,交警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提出异议,其在期限内并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A3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月31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26日,共住院26天,且在出院病人告知书明示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对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A4关于院外购买白蛋白因有医院证明因病情需要而购买,故购买白蛋白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中医院票据,3张系原告提交,2张系被告王玉清提交,共5张计1411元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本院对5张票据予以采信。A8原告提交此组证据证明徐兰兰的工作性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张涛工作性质证明因原告提交有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9原告提交生活费不属本案赔付范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王春香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涛),由南湖原种场到钟祥市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与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的交叉口路段右转弯,驶上钟祥连接线时,与沿钟祥市连接线由南向北王玉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香、张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清承担次要责任,张涛无责任。原告张涛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31867元。原告张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王玉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清已支付费用28500元。另查明,张涛在广东省东莞旭福电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624元+5641元+5730元)÷3=5665元。有一子张宇晨生于2008年8月6日,一女张语馨,生于2012年6月17日。本院认为,王春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玉清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责任比例可按7:3划分。故被告王玉清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涛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涛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665元÷30×249天)=47019元+第二次鉴定误工费904元,计47923元、护理费为(26008元÷365×90天)=6412元、住院伙补(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12600元)=22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54.5元、复查费133元,计173392元。原告张涛的经济损失173392元,因被告王玉清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下余53392元按责任划分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经济损失16017元。被告王玉清已支付28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经济损失16017元。三、驳回原告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涛、张宇晨、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负担1900元,被告王玉清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