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夏某,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安市。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同居,2000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城北中学初二。2003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就读于福安市坂中小学五年级6班。2007年建房一座,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湖口迅,产权未登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导致2011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村房屋使用权归婚生子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子的过程没有异议。原、被告育有两个孩子还某,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打工时相互认识,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安民婚字第459号”。原、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城北中学初二,于2004年1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就读于福安市坂中小学五年级6班。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茶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