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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诉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仔古沙,牛枯以石,张国强,肖明高,吉克马石,尼克也者,尼克略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仔古沙,男,生于1982年5月7日,彝族。原告牛枯以石,女,生于1986年1月5日,彝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彝族。被告肖明高,男,生于1989年3月7日,汉族。被告吉克马石,男,生于1966年8月30日,彝族。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克也者,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彝族。被告尼克略者,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彝族。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诉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仔古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吉克马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明,被告尼克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牛枯以石、被告尼克也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在离原告家不远处私自开挖乌木。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儿子李仔拉夫、李仔拉哥、李仔拉体在被告开挖乌木形成的水池旁玩耍时,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三人全部溺亡。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3,700.00元、丧葬费62,69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20,000.00元共计856,392.5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吉克马石辩称,开挖乌木是由五被告共同出资的,其中张国强、肖明高各占股32.5%,吉克马石占股15%,尼克也者占股15%,尼克略者占股5%。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为每人30,000.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未履行好监护权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让原告回填水池,因原告的原因未及时回填,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尼克略者辩称,我没有去过现场,也没有参与过开挖乌木。他们电话通知我分给我5%的股份。被告尼克也者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三个儿子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5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三个儿子死亡的经过;4、原告与雷波县双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双河口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安葬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25万元;5、(2014)雷波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吉克马石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水坑情况及被告将水池的回填工作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尼克也者、尼克略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张国强、肖明高、吉克马石、尼克略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李仔拉哥、李仔拉体的户籍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录上的,对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水坑的回填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不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是否是发生事故的水坑,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水坑回填,已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水坑的全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被告对死者李仔拉哥、李仔拉体的户籍登记时间有异议,但该登记信息能足以证明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发生事故的水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与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协商后,在位于雷波县双河口乡水纸溪村一组原告与案外人陈开玉交界的土地上开挖乌木。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三个儿子李仔拉夫、李仔拉哥、李仔拉体在被告开挖乌木形成的水池旁玩耍时,不慎掉入水池导致三人死亡。另查明,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分别以32.5%、32.5%、15%、5%、15%的出资比例共同开挖乌木。再查明,死者李仔拉夫、李仔拉哥、李仔拉体系农村户籍居民。分别出生于2006年9月27日、2008年3月19日、2010年5月15日。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00元,丧葬费为20,897.50元。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水池系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开挖乌木所致,在开挖完成后,被告有义务将该水池进行回填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已将水池的回填工作承包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作为三死者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义务。但因其未尽监护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三死者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位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的费用,因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事故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核定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7,895.00元/年×20年×3人=473,7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人×3人=62,6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人×3=15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392.50元。五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应为480,474.75元。五被告应按其出资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国强的赔偿责任为480,474.75元×32.5%=156,154.29元,被告肖明高的赔偿责任为480,474.75元×32.5%=156,154.29元,被告尼克也者的赔偿责任为480,474.75元×15%=72,071.21元,被告尼克略者的赔偿责任为480,474.75元×5%=24,023.73元,被告吉克马石的赔偿责任为480,474.75元×15%=72,071.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肖明高、尼克也者、尼克略者、吉克马石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6,154.29元、156,154.29元、72,071.21元、24,023.73元、72,071.21元;二、驳回原告李仔古沙、牛枯以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00元,减半收取2,341.0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760.00元、肖明高承担760.00元、尼克也者承担351.00元、尼克略者承担117.00元、吉克马石承担3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