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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