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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4日生。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一子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的无端猜疑,让原告最不能容忍,内心饱受煎熬。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严重干扰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距今已有一年。在这一年里,原、被告的感情不但没有丝毫的好转,而且愈演愈烈。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长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3,证人孔某某、周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予以放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某由其抚养,因婚生女刘某某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女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因而婚生女刘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婚生子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刘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关于婚生女刘某某、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刘某某、刘某某每人每月抚养费为150元。原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刘某某、刘某某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一直支付至刘某某、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婚生子刘某某均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杨某承担,其中刘某某、刘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900元,由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刘某某、刘某某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均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被告刘某某,一直支付至刘某某、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刘某某、刘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刘某某期间,原告杨某享有探望刘某某、刘某某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