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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逮捕(在逃),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于2015年1月16日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对本���中止审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村刘某某的石雕店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菜刀将刘某某的头部、面部砍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办案单位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菜刀伤害他人头、面部,造成被害人一人三处轻伤的损害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人刘某某本身系朋友关系,此次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不够冷静、理智,在案发后双方自愿在办案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该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办案单位已扣押的菜刀一把,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