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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学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平。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邱某甲伙同邱某乙、范某(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学平至XX总公司货场,手持刀具、铁棍等器械威胁并控制货场看货人喻某和孙某后,劫得货场内的铅精矿37.84吨。经鉴定,被劫的铅精矿价值人民币62560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笔录、证人邱某甲、邱某乙、范某、颜某、顾某、张某、王某等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沈某等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学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学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邱某甲提议并与邱某乙、范某(三人均已判刑)、张学平共同预谋到货场实施抢劫,并准备铲车,雇佣颜某的货车,购买口罩、帽子、手套等物品后,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窜至XX总公司货场,由邱某乙破坏货场监控摄像头,踹门进入值班室后,由被告人张学平持钢管、范某持刀威胁并控制货场看货人员喻某和孙某。邱某乙打开大门后,由邱某甲驾驶铲车将铅精矿装载到颜某驾驶的货车上,共计劫得铅精矿37.8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601元)。案发后,被劫铅精矿37.84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学平于2013年8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学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平的自然状况。3、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开)勘(2013)09004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4、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储运总公司的证明,证实经过磅,被劫铅精矿净重37.84吨。5、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3)35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劫铅精矿价值人民币625601元。6、被害人喻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值班室冲进来三个人,一个人拿10多公分长的刀,一个人手里拿一根2米多长的铁管子,将其手机和钥匙拿走,后听见大门被打开,有铲车和货车进来装货。7、被害人郭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存放于开发区临港朝阳区的院前储运公司的铅精矿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抢约30多吨,每吨价格在17400元左右。8、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邱某甲曾借其铲车使用,并于第二天归还,归还时铲车上有黑色的残留物。9、证人张某、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从云台农场拉回院前货场的铅精矿净重37.84吨。10、被告人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想去货场偷矿卖钱,其找了邱某乙、范某、张学平,三人都同意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晚上动手,其买了帽子、口罩、手套防止被认出来,事先向顾某借了铲车,并联系了姓颜的司机拉货,并许诺给他四五千元钱运费。邱某乙、张学平、范某去控制看大门的,其开借来的铲车,带姓颜的开货车在货场外等,后邱某乙打电话说人都看好了,门也打开了,其就开车进去,用铲车铲了有五六铲的矿砂放在货车里,并让邱某乙带货车走,其开铲车带范某、张学平走,抢来的铅矿卸在云台农场。11、证人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邱某甲要偷矿砂卖钱,邱某甲联系张学平,其联系了范某,并约好2013年8月23日晚上动手,邱某甲负责联系铲车和货车,并让张学平和范某控制看门人,让其破坏监控探头。后其和邱某甲一起买了四个口罩和四副手套,一顶灰色的棒球帽。其与张学平、范某先冲进值班室,张学平手里面拿着在货场捡的铁棍,范某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控制住看门的老头老太太,老头的手机交给了范某,其拿钥匙开大门,并把摄像头破坏后,电话通知了邱某甲。后邱某甲带铲车和货车,装了约有半车铅矿砂。其带货车将铅矿砂卸在云台农场工业区的洋葱厂那里。12、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邱某乙对其说邱某甲想偷矿砂卖,并约好当晚就去。邱某甲让邱某乙破坏货场监控,让其和张学平进去后看住门卫,邱某甲和邱某乙又买了手套、口罩。邱某甲去开铲车和货车,邱某乙把手套、口罩分给其,邱某乙还给其一把水果刀(尖头、单刃、铁手柄、长约20公分),张学平在货场里捡一根约2米长的铁管,后其三人冲进门卫室,其与张学平看住老头老太太,邱某乙将老头的手机交给其,并拿钥匙开大门,约20多分钟后邱某乙坐货车先走,其坐邱某甲的铲车离开,路上其把老头的手机扔了,水果刀丢了。13、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上约22时,邱某甲打电话说晚上要运矿砂,说会给其四五千元运费,其感觉货是偷来的。2013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邱某甲带其到了一个货场,装了约40吨的货。邱某甲说由一个20多岁男子负责保管和押车,路上接邱某甲电话,邱某甲让其不要乱说。后押车的男青年说货要拉到云台农场,其不愿意去。后该男子答应给七千元的运费,其就确定拉的货是偷来的。2013年8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邱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卸矿砂的地方,其到后就被抓。14、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和邱某甲、邱某乙、范某到墟沟一家货场去偷矿砂,其和邱某乙、范某踹开值班室的门进去,其手里拿一根从货场里找的铁棍,和范某看住老头老太太,范某拿什么其没看到。邱某乙把老头手机拿给范某,拿钥匙出去了。后来其听到有车进来的声音,怎么装货的其不知道。后来邱某甲打电话来叫大家走。其和范某出去坐邱某甲铲车走的。1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学平和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以及指认作案现场、隐匿赃物现场等情况。1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铅精矿已经发还被盗单位。17、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邱某甲、邱某乙、范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平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学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审判员  顾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