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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贤锋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身份证号码:4505211980********,从事个体运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桂E×××××轻型自卸货车停放于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教育大厦旁一铺面内的斜坡地面上装运建筑垃圾,因疏忽太意,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致货车后滑,将帮其把建筑废料装上货车的工人温远福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用13657795815号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自首。经法医鉴定,温远福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后通过其近亲属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2015年2月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林某通过其近亲属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和桂E×××××轻型自卸货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林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