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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高斌、周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高斌,周伟,张东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84号。负责人:杜秀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聂存星。被告:周伟。被告:张东洋。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高斌、周伟、张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佳与被告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张东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被告高斌因个人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15.744%,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周伟、张东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高斌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斌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斌于2013年11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利息未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高斌偿还利息44043.54元;2、要求判令被告周伟、张东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贷款20万元,非被告所用而是王营所用,恳请法院追加王营为第二被告。1、2011年12月,我朋友王营找到我,说做生意急用钱,想借我身份证贷点款,他在银行已经找好人了,只要我出面就能贷出来,我碍于情面答应了,2012年1月13日,贷款出来后,王营就将20万元从我卡里取走了;2、贷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王营还款,王营说他已经在银行走好关系了,会还的,我在还款的态度上是积极的;3、贷款到期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向我催要过贷款,而都是向王营催讨贷款,每次都是我积极打电话给银行丁姓工作人员,想把我的贷款尽快了结;4、贷款到期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向我催讨过贷款,而都是向王营催要贷款,是王营在银行的催款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的字;5、本案中我们互相担保中的周伟、张东洋二人,我并不认识,系王营所找。综上所诉,王营是本案中贷款的操作人和实际使用人,恳请法院将王营列为第二被告,我在本案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周伟、张东洋未答辩。原告枣庄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名称变更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斌向我行贷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伟、张东洋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提交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我行向被告高斌发放贷款20万元;5、提交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本金还清后被告高斌尚欠我行利息及罚息44043.54元。被告高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东洋和周伟没有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伟、张东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斌、周伟、张东洋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周伟、张东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虽然被告高斌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张东洋、周伟不是本人签字,但被告张东洋、周伟本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高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枣庄银行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枣庄监管分局同意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2012年1月4日,被告高斌向原告枣庄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高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圆钢;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40%,即15.744%,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等,由保证人周伟、张东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周伟、张东洋(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高斌(下称借款人)与甲方在本合同第2.1条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枣庄银行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高斌的账户内,被告高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15.74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斌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周伟、张东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枣庄银行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043.54元。原告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高斌于2013年11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4043.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高斌、周伟、张东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高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斌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斌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清偿,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剩余借款利息44043.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周伟、张东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周伟、张东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斌追偿。被告高斌虽然辩称张东洋、周伟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张东洋、周伟本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高斌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斌辩称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王营使用,本院认为借款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高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影响保证人周伟、张东洋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高斌与案外人王营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高斌的其他辩称,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伟、张东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枣庄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40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伟、张东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伟、张东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