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执字第0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周建中、张丽芳、撒忠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周建中,张丽芳,撒忠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127-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撒忠寿,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建中,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丽芳,女,1963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撒忠寿,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周建中、撒忠寿、张丽芳、计晓梅财产在人民币27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