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执字第8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张尚辉、刘进平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张尚辉,刘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执字第819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汝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文群安,该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尚辉,住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刘进平,住湖南省宁远县。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张尚辉、刘进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理费13698.65元、违约金30000元,返还垫付的担保金20000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张尚辉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案的担保金20000元。因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被谢某申请执行【案号:(2014)穗天法执字第7908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应支付该案申请执行人谢某6811.1元(含工资6643.68元、迟延履行利息167.42元)和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以该案裁定提取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在本案的应收款项6861.1元。上述20000元在按比例扣除本案执行费200元及上述6961.1元后剩余款项为12938.90元,本院已将该12938.9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执行回来部分款项并退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81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无正文)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