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义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宝,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2号原告曹义宝。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志愿。委托代理人史定伟。委托代理人朱佳玲。原告曹义宝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宝,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史定伟、朱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宝诉称,原告因左脚跟骨摔伤于2012年11月10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2012年11月12日行左脚跟骨骨折切开植入钢钉复位固定手术,2012年12月31日出院。术后复查拍片证明被告在手术中使用了过长钢钉,后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直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才知实情。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出院小结仍是粉碎性骨折,说明诊断有误;手术植入的钢钉过长,造成原告目前的伤害。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诊疗经过基本正确,原告植入钢钉复位固定手术符合手术适应症;植入的钢钉的长度在正常允许的范围;术后原告骨头已经愈合。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亦确认被告没有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摔伤致左跟部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住被告医院,查X片提示: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入院控制血糖后于2012年11月12日在椎管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撬拔术、空心内固定术。术后拓屈位石膏固定,抗感染、消肿等治疗。2012年11月15日复片提示:左跟骨术后,见金属固定影,周围软组织稍肿胀,余所见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改变,关节间隙存在。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曾在被告骨科门诊随访,被建议功能锻炼。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跟骨摄片复查影像学表现:左跟骨骨折术后,位线可,内固定中,关节在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沪医损鉴(2014)18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诊断方面:医方的诊断明确。2、手术操作:患者有手术内固定指征,术式选择正确,螺钉选择恰当,未发现医方的手术操作有违反医疗规范之处。3、术后情况:从术后影像检查提示,患者现左跟骨骨折术后已愈合,骨折对位对线满意,手术达到目的。患者主诉足跟部跟腱止点处疼痛与螺钉穿过皮质的足底部位不相符合。4、目前状况:患者目前左跟骨跟腱止点处隆起,系内固定螺钉尾对跟腱局部刺激及骨折愈合中骨质增生所致,是骨折愈合的自然过程,非医疗行为不当所造成。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4)18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曹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