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甲因琐事与马乙、杨甲在中宁县徐套乡大滩村“五金建材批发”店门口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马乙将被告人马甲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甲拿起该店门口台球案上的台球杆寻找马乙时,被害人马丙到现场向被告人马甲询问打架原因,并拉被告人马甲,被被告人马甲用台球杆从腰部打了两下,致被害人马丙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中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马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马丙达成了由被告人马甲赔偿被害人马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甲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丁、杨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吴某、杨甲、马乙、马戊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0131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马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