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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晓蓉与余佳佳、王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名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蓉,余佳佳,王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谭晓蓉,女,汉族。被告余佳佳,男,汉族。被告王灵,女,汉族,系余佳佳之妻。原告谭晓蓉诉被告余佳佳、王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佳佳、王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蓉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使用期限为半年(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灵以其名下长安马自达车辆一台作为抵押。但现二原告为逃避债务已失去任何联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鉴于二被告为躲避债务失去任何联系,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佳佳、王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晓蓉与被告余佳佳、王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佳佳、王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谭晓蓉��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使用期为半年(即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灵以其名下长安马自达车辆一台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前,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谭晓蓉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谭晓蓉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谭晓蓉提供的由被告余佳佳、王灵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谭晓蓉起诉时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因被告余佳佳、王灵下落不明,该事实足以表明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且用于生意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该借款。综上,原告谭晓蓉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晓蓉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佳、王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晓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余佳佳、王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