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务工。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皮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皮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皮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锦园路578-50号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乙(女,1952年8月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皮某及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朱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本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2、证人屠某证言,证实其丈母娘朱某乙在羔羊工业园区沿锦园路由北往南走的时候发生事故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6、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皮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装置齐全的情况;8、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皮某及被害人朱某乙受伤情况;9、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皮某有驾驶员资格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皮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