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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金新与张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新,张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金新,农民。被告:张加方,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金新诉被告张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加方支付水稻款人民币11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加方未作答辩。原告王金新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王金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加方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王金新水稻款人民币11730元。本院通过庭审举证,仔细询问了原告王金新,现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张加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新与被告张加方系乡邻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将收获的水稻出卖于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173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稻,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其出具的欠款凭证,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稻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新支付水稻款人民币11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