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周勇勇、周真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周勇勇,周真真,刘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勇勇,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真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被告人刘柱,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告人刘柱,附带民事诉讼诉被告人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勇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1时,周勇勇(已判刑)、周真真(已判刑)、刘柱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西盛杰网吧门前,手持木棍和钢管将徐某2、徐某3、徐某1打伤后驾车离去。经鉴定,徐某1、徐某2、徐某3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柱的供述,同案人周勇勇、周真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陈述,证人董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真真辩称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公安机关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原来的伤情进行评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柱自首是在公安机关威慑下自首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1时,被告人刘柱伙同周勇勇、周真真(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西盛杰网吧门前,手持木棍和钢管,将徐某2、徐某3、徐某1打伤后驾车离去。经法医鉴定,徐某1、徐某2、徐某3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柱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2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周勇勇到盛杰网吧让我给他开个机器,我说不欢迎他,周勇勇让我跟他出去,走到门口,他抓着我的衣服领口,我把他推开了,然后刘柱、周真真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从他们坐的车上拿着棍就往我头上夯,我用手挡了几下。然后我父亲徐某1出来就去拦他们,他们就拿着棍对着我父亲夯了几下,把我父亲的头夯流血了,网吧的网管徐某3出来后也被他们几个夯了几下。我拿电话准备报警,他们几个开车准备跑,我父亲就躺在他们的车前面,他们把我父亲抬起来扔一边了,开车朝明港方向跑去,之后我就报了警。几个月前我和周勇勇发生过纠纷,后来私了。当时打我们的共有四个人,有周勇勇、周真真、刘柱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我左手、胳膊和腰上有伤,我父亲头部有伤,徐某3身上什么部位有伤我不清楚。他们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开车的我不认识,是外地的车牌号,我没有记住车牌号。2、被害人徐某1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周勇勇来上网,我儿子徐某2不让他上,出去后周勇勇、刘柱、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四个人就和我儿子厮打起来,我见他们四个人拿着木棍打我儿子徐某2,我就上去拦他们,然后他们几个就拿着棍子夯我,我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锹就和他们对打了起来,他们其中有两个人在我头上夯了几下,把我的头夯流血了,然后他们就想开车跑,我就跑过去躺在他们的车前面,不让他们走,然后他们其中两个抬着我把我扔到了一边,就开着车往明港方向跑了,我邻居董某就开着车把我送到明港中医院了。当时打我们的有四个人,刘柱、周勇勇、一个是在双河街上卖奶粉的,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开的是一辆外地车牌的黑色轿车,我就记着几个号码5281,开车的司机我不认识。3、被害人徐某3陈述: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我在盛杰网吧值班,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就出去看看,出来看到周勇勇、刘柱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周勇勇和另一个人拿着木棍夯徐某2和徐某2的爸徐某1,刘柱在车旁边站着,一个人在车后备箱里拿东西,我上去就跟周勇勇说:“大家都是熟人,何必这样呢。”刚刚说完,旁边就有个人拿着钢管在我身上夯了五六下,把我夯倒在地上了,我听见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有人报警了,”然后他们就开着车朝明港方向跑了,之后我和一个邻居就把徐某1送到明港镇中医院了。周勇勇和刘柱他们打架时拿的有杨树木棍和一根钢管。我身上后背和胳膊有伤,徐某1头部受伤了,徐某2手和胳膊上有伤。他们几个人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牌号我不清楚。4、证人董某证实:2012年8月8日21点左右,我看到盛杰网吧门口有四个人拿着木棍在夯徐某1,他们把徐某1打倒在地上后准备开车走。徐某1从地上站起来,躺在那辆车的前面不让他们走,那个开车的司机说赶快把他拖走,另外三个人就抬着徐某1把他扔到一边了,然后他们开着车朝明港方向跑了。我见徐某1头部受伤了。当时打架的共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开的是一辆车牌为豫A×××××的黑色轿车。5、证人郭某证实:陈永刚陈某于2012年8月7日9点30分租赁其分店的豫A×××××别克轿车,于2012年8月8日21点45分归还。6、同案人周真真供述:2012年8月8日晚上7时左右,周勇勇给我打电话,说徐某2要见他一次打他一次,让我和他一起去看徐某2敢不敢打他,我就答应了。晚上8点左右,周勇勇和他的朋友开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去接的我和刘柱。周勇勇的朋友开着车,我们直接去了确山县双河镇盛杰网吧门口。我对周勇勇说你先进去,看看徐某2敢不敢打你,周勇勇就和他开车的朋友一起下的车,周勇勇一个人就进网吧去了,过了有两分钟,我看见周勇勇和徐某2从网吧出来,徐某2用手推了周勇勇一下,周勇勇就和徐某2打了起来。然后从网吧里出来一个中年男子拿着棍上去夯周勇勇,我就和周勇勇的朋友上去帮忙,和那个中年男子还有徐某2打了起来,然后从网吧出来一个年轻人也上来打我们,我就用脚跺了那个年轻人一脚,把他跺倒在地上,刘柱从车里拿了两根木棍上来,周勇勇就接着棍跟徐某2和那个中年男子对打,我也在地上捡了一根短棍,在那个年轻人身上夯了几下。然后徐某2拿着铁棍出来打周勇勇他们,我就拿着棍在徐某2身上夯了一下,我们正在打的时候,那个中年男子从网吧里拿着铁锹出来,和我们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周勇勇用棍把他手里的铁锹打掉在地上,那个中年男子就跑回网吧里了,我们几个就走到网吧门口跟徐某2骂了几句,那个中年男子又从网吧里拿着铁锹砸我们几个,我们几个就躲开了。之后我和周勇勇、刘柱上车,周勇勇的朋友就开着车准备走,那个中年男子堵着车不让我们走,我和周勇勇、刘柱就下车把那个中年男子抬着扔到了一边,然后我们开着车往明港跑了。我们打架时手里拿的是一米多长的杨树棍,是周勇勇之前准备好放在车后备箱里的。我和徐某2没有什么矛盾,我听周勇勇说他和徐某2发生过纠纷。这次过去我看周勇勇被打,就上去帮忙。7、同案人周勇勇供述:2012年8月8日16时多,我朋友给我说徐某2不让我上网,要见我一次打我一次。19时多,我给周真真打电话说一起去找徐某2,看他敢不敢打我。我和周真真、刘柱坐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司机是一男性,见面我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去了盛杰网吧。徐某2不让我上网,用手指着骂我,拿着钢管打我,徐某1拿着铁锹夯我,还有几个人从后面跺我,我拿着木棍对打。旁边谁和谁对打我没看清。8、被告人刘柱供述:2012年8月8日19时多,我、周真真等人在确山县徐庄村刘岗地锅村饭店吃饭时,周勇勇过来找周真真,周勇勇给周真真说:“我去双河街西盛杰网吧上网时,网吧的网管不让我上网,还说见我一次打我一次。”我和周勇勇喊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送周真真回家,我们几个走到盛杰网吧附近时,周勇勇说:“我去上网试试,看徐亚楠打我吗?”我、周勇勇、周真真和别克轿车司机一起来到盛杰网吧,我在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坐着,周真真在我后面坐着,周勇勇在司机后面坐着,别克司机把车停在网吧门口。周勇勇下车直接进盛杰网吧了,有四分钟左右,我听见网吧门口有人吵架我就从车上下来了,我看见徐亚楠手里拿着钢筋棍,徐某1手里拿着铁锹两个人在打周勇勇,我就从车上下来,过去对着徐某1后腰跺了一脚,周真真和别克轿车司机过来后,周勇勇、周真真、别克轿车司机和徐某2、徐某1几个人就对打起来。徐某3也要上去打,我拉着徐某3不让他上去打架,当时比较乱,我也没看清楚谁把徐某1的头打流血了,就没打了,我们四个人就开车走了。9、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徐某2于2012年8月8日21时15分报警称,有人到盛杰网吧将其父亲徐某1打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徐某2对被告人刘柱及同案人周勇勇、周真真的辨认情况。11、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12、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说明证实了当时的案发经过。13、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字第406、407、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徐某3、徐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字第4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6、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豫A×××××黑色别克轿车所有人为穆学义某,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永刚陈某签订豫A×××××黑色别克轿车租赁合同,租赁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至8月8日。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柱的身份。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柱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自行到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确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勇勇、周真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柱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伤情鉴定违法的意见,公安机关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称被告人刘柱是在公安机关威慑下自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柱及同案犯周勇勇、周真真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徐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柱及同案人周勇勇、周真真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258.34元、误工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58.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柱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