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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崔士宁与崔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宁,崔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崔士宁,男,生于1949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崔振东,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崔士宁与被告崔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宁诉称,2001年3月22日,被告因家庭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两次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425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3月22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振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3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息1分),从2001.3.22日起计息。”原告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曾经租赁过被告的货车,故认识被告;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借款用于购买铝锭;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6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核心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6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时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东偿还原告崔士宁借款2.5万元。二、被告崔振东支付原告崔士宁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6000元)。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崔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崔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