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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巧娣、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荣建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戴荣建,朱巧娣,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52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戴荣建,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被执行人朱巧娣,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戴荣建、朱巧娣、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戴荣建、朱巧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684385.52元、利息99020.31元及罚息5729.04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二、如被执行人戴荣建、朱巧娣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戴荣建名下位于溧水县洪蓝镇森湖溪谷路188号森湖溪谷旅游休闲度假区17幢17-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经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执行人戴荣建、朱巧娣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或下落不明,或公司已不再经营,本案抵押房产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因该房产尚未办理相关相关权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89134.8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