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包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同其岳母黄某某、妻子韩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农贸市场,因购买被害人张某的菜时发生口角,后甘某踢了张某小腹部一脚。张某被踢仰躺在地上,甘某等人转身准备离开时,张某起身拿着小刀向甘某背部捅了一刀,接着又向黄某某腰部捅了一刀后转身逃跑,被告人甘某向张某追去,边追边叫张某站住。张某跑出10余米后扑倒在地,双手、双脚及前身都趴在地上,被告人甘某追上后用手打张某头部等处,张某起身跑到一商店内躲避。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甘某及黄某某到医院治疗,张某被传唤到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23时许,张某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症与打架纠纷直接相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甘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402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已赔付,不含已赔偿的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损伤程度及续医费、伤残等级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人黄某某、韩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及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志轩审 判 员  李传昌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