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圣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清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圣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清滨,李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芹。委托代理人赵刚,高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审被告刘清滨,司机。原审被告李全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圣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原审被告刘清滨、李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12时45分,刘清滨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货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人王圣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圣芹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清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清滨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圣芹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气胸并皮下气肿、头外伤反应、闭合性腹外伤、腔隙性脑梗塞、2型糖尿病。住院71天,于2013年5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王圣芹支出医疗费312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住院71天,按每天30元计算)。王圣芹的伤情经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王圣芹之伤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王圣芹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王圣芹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王圣芹是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了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6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7200元(60元×120日=7200)。住院期间,王圣芹由其儿媳窦彩英护理,窦彩英是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王圣芹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护理71日,护理费为7952元[(3400+3400+1100元)÷70天×71天=7952元)]。王圣芹伤残构成八级,根据农村居民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4817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17年×30%=48174元)。王圣芹还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单据六份。王圣芹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王圣芹主张的损失及提供证据,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认为:从住院病历看,王圣芹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医嘱单看,实际住院天数仅有38天,应扣除伙食补助、床位、护理等损失;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花费,该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王圣芹已超出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该费用,王圣芹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提交王圣芹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营业执照2012年-2013年未进行年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报告系王圣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未记载起始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涛为王圣芹垫付医疗费31214.41元,垫付看车施救费640元。经王圣芹与李全涛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对李全涛已垫付的看车施救费640元,王圣芹自愿承担200元,另440元由李全涛负担;对鉴定费2200元,李全涛承担1700元。二者相抵,李全涛赔偿王圣芹损失15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刘清滨驾驶货车与骑电动车的王圣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清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圣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刘清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清滨系李全涛所雇佣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王圣芹所骑系非机动车辆,故王圣芹的其余损失,由李全涛赔偿80%。对王圣芹主张的医疗费31214.41元,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提出应扣除糖尿病等费用,因王圣芹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其进行血糖控制及治疗系病情所需,人民财保潍坊公司亦未就王圣芹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人民财保潍坊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因王圣芹住院后,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29日、4月7日-8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2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3日-11日、5月12日-24日、5月26日-27日,共计41天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41天床位费2009.6元(3480元÷71天×41天=2009.6元),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9204.81元(31214.41元-2009.6元=292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71天-41天)×30元)];王圣芹已提供了相关的收入证明,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根据户口性质,其误工费为5333元[(9446+6776)÷365天×120=5333元];王圣芹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提供了6份单据,但未载明时间,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因王圣芹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王圣芹主张护理费7952元,因挂床41天,实际住院30天,故护理费为3360元(30天×112元=3360元);王圣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17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王圣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204.81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4817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89571.81元,由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圣芹的其余损失:施救看车费640元(李全涛垫付)、鉴定费2200元,因王圣芹与李全涛达成协商意见,故该损失应由李全涛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赔偿王圣芹损失89571.81元;二、李全涛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三、王圣芹返还李全涛31214.41元;四、驳回王圣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王圣芹负担246元,由李全涛负担50元,由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负担2039元。宣判后,王圣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30天,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按照38天计算。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看,上诉人的医嘱至5月2日无缝衔接,原审将3月24日、3月27日-29日、4月7日-8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28日、4月30-5月1日从中扣除毫无道理。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后期病情相对稳定好转,医疗并不是完全无缝,中间间断是正常的,有时需要观察下步治疗方案,原审将间断时间扣除与理不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床位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1天认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潍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全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清滨未予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除上诉人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如何认定。本案中,经查,王圣芹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嘱单中记载了王圣芹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8日住院用药情况及2013年5月28日的出院情况,确有41天时间未记载住院情况,故该41天应予以扣除,原审认定按照30天认定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71天计算上述三项费用,但就该41天的住院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王圣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